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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83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7-11)



    (2022)沪7101刑初8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1年7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XX撒拉族自治县,XX,文盲,微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到案),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宇翔,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5年12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东乡族,小学肄业,微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到案),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奕章,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晨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及辩护人张宇翔、吴奕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起,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在明知从他人处购买的减肥咖啡食用后会对人体产生毒副作用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对外销售。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机关先后从证人崔某、贾某以及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获“Superso”减肥咖啡若干。经检测,上述查获的减肥咖啡中均检出西某某成分。
    2021年12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崔某、贾某、万某的证言,涉案人王小霞、赵海七车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马某某手机数据、马某某手机数据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购买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马某某系初某,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二是其文化程度低,且销售前自行服用,对违法性及危害性的认识不足,主观恶性相对小;三是其家庭困难,母亲身患绝症,需要照顾,综上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马某某系初某,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二是其对违法性的认识不足,销售金额少,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三是其母亲身患绝症,需要照顾,故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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