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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25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7-11)



    (2022)沪0101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朝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黄朝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8月,在明知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1张银行卡、手机卡、U盾、身份证信息等有偿提供他人转账使用。2021年8月,蔡某等多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170余万元系使用上述被告人陈某的银行卡收取。2021年9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XX局民警至广东省鹤山市抓获被告人陈某,次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电话通知陈某到案。2022年2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XX局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办理。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根据重庆市公安机关要求向电信诈骗被害人退赃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蔡某、郝某、李某、庞某、吴某、林某、柯某、刘某、张某、罗某、曹某、马某、郑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陈某参与犯罪的积极性不高且不可替代性较低;陈某系初犯,还向被害人退赔了人民币5,000元;陈某家庭困难,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抚养。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其指定的刘伟良账户收取人民币3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及涉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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