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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26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7-11)



    (2022)沪0104刑初2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宜良县,XX族,小学文化,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暂住福建省莆田市。2012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3月3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诚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沈诚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6日、9日,被告人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其本人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账户,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提供帮助,金额达人民币15万余元。
    2022年1月14日,被告人潘某经民警电话联系,至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XX街XX号门口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19日,潘某退缴钱款人民币1,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潘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潘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潘某有劣迹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潘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已退缴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蔡某、单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报案材料、赃物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注册信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帮助接收、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潘某有劣迹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潘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潘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骆 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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