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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19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7-11)



    (2022)沪0106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XX,文盲,好客时代水果店送货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宁国市。2003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5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张玉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需要对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审理的原因已经消失,决定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辩护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2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鲍某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用随身携带的插片状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被害人杨某的住所,在屋内翻找财物无果后逃离。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鲍某在本市普陀区XX路XX号XX店被民警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系累犯;被告人鲍某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鲍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鲍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但辩称本人的盗窃行为系犯罪中止。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鲍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公安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事处罚记录清单》《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鲍某的供述,路面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的物品照片、被窃房屋内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鲍某入户实施了翻找财物的行为,因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而离开现场,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鲍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尚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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