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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17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7-11)



    (2022)沪0113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绰号:大奔,男,1971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现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行为于2014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行为于2019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子琳,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1966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南平市,现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曾因赌博行为于2010年10月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于2019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起,被告人管某伙同他人为牟利,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租赁的房屋内,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聚众赌博。同月10日左右起,被告人余某至上址伙同被告人管某开设上述赌场,并在赌场中实施操盘、赌资结算等行为,期间赌场多次接受赌客张某、陈某、孙某、孔某、赵某、王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投注。同年10月24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被告人管某、余某及赌客张某等人,并缴获电脑主机、手机等物。
    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多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余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管某、余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管某、余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管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管某、余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管某辩称其不会操作电脑没有实施操盘行为,也未参与赌资结算,亦未获取好处费。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管某虽有辩解,但仍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起,被告人管某伙同他人为牟利,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租赁的房屋内,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聚众赌博。同月18日左右起,被告人余某至上址伙同被告人管某开设上述赌场,并在赌场中实施操盘、赌资结算等行为,期间赌场多次接受赌客张某、陈某、孙某、孔某、赵某、王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投注。
    同年10月24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被告人管某、余某及赌客张某等人,并缴获电脑主机、手机等物。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张某、孙某、孔某、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等在管某、余某开设的赌场内参赌,管某、余某在赌场中实施操盘等行为。赌客陈某等人已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民警对上址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到电脑主机、手机等物。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余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与赌客王某之间联络及王某向余某转账赌资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管某、余某被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提供的《释放证明》、(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管某的前科劣迹及被告人余某的劣迹情况。
    6、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2021年10月初,管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余某起初至赌场参与,后于2021年10月18日左右,管某让余某帮忙操盘,并答应每次给500元好处费。
    7、被告人管某的供述,证实2021年10月初,“老X”的朋友带管某一起承租了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后又送来了电脑、显示器,并提供了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管某负责在场经营管理,“老X”答应给管某每周3,000元的好处费,一共拿到了9,000元。“老X”还找来了余某,有时帮忙顶替管某操盘。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余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管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操盘、赌资结算等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管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稳定、真实,又根据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均指证被告人管某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管某当庭辩解避重就轻,故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群军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陆建芳
    书 记 员 许 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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