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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49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11)



    (2022)沪0116刑初4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自报),女,1984年9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XX市XX物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人周某(自报),男,1989年9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XX市XX鞋厂员工,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人黄某,女,1994年1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XX市XX鞋厂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周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周某、黄某为牟利,明知资金来源非法,仍通过微信抢红包或者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协助他人将上游犯罪被害人何某、胡某等人被骗钱款转移至其他账户,其中刘某转移人民币4.1万余元(以下币种同),非法获利约2,000元;周某转移2.4万余元,非法获利约6,000元;黄某转移4.5万余元,非法获利约3,500元。
    2021年3月17日,被告人周某、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周某、黄某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6,000元、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周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均认罪认罚,并有证人何某、王某、卢某、胡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签字确认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红包记录截图,同案关系人周某的供述,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银行卡持卡主体信息、银行卡交易流水、微信交易记录、反诈平台案件信息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周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周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周某、黄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周某、黄某退缴违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周某、黄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相关社区单位意见,均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刘某、周某、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三张、手机三部及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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