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17刑初53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7-11)



    (2022)沪0117刑初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2000年5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俊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至本区XX街XX号XXXX浴场对面非机动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上址未上锁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价格认定,上述电动自行车及电瓶共价值人民币2,317元(以下币种同)。
    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8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及转账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发还被害人陈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蒋晓琦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