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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20刑初215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7-11)



    (2022)沪0120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德赛西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晓磊,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平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本院通知上海市奉贤区XX中心指派的何晓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中止审理及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办理其名下银行卡3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8171)、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9641)、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9808))以及U盾提供给他人使用。
    2020年4月通过挂失补办上述3张银行卡,又办理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7502),合计4张银行卡并开通U盾,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进账流水共计人民币137万余元,其中包括居住在本区的罗某以及颜某、陈某、裴某等13名证人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罗某、颜某、陈某、裴某、马某、梁某、王某1、屈某、刘某、王某2、周某、段某、普某的证言,银行卡明细,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晓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具结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办理其名下银行卡3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8171)、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9641)、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9808))以及U盾提供给他人使用。
    2020年4月通过挂失补办上述3张银行卡,又办理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7502),合计4张银行卡并开通U盾,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进账流水共计人民币137万余元,其中包括居住在本区的罗某以及颜某、陈某、裴某等13名证人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颜某、陈某、裴某、马某、梁某、王某1、屈某、刘某、王某2、周某、段某、普某的证言,银行卡明细,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建安
    审 判 员 管玉洁
    人民陪审员 朱 杰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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