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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259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7-12)



    (2021)沪0115刑初25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女,1970年10月13日生,XX,大专文化,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上海XX有限公司出纳及实际财务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205号楼5单元202室(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俊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2年1月27日,以沪浦检刑补诉[2022]Z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董某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任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次;因防控疫情需要,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案发,李某1、朱某等人(另案处理)在经营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盾公司”,另案处理)期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用业务员拨打电话、召开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谎称公司将定期上市,并承诺如果未能成功上市,由大股东按购买价格及年利率8%付息回购等,欺骗社会不特定对象与其签订《股权转让认购合同》《股权认购合同的回购协议》等,骗取投资人资金,主要用于支付运营成本、支付利息、还款等。被告人董某作为核盾公司出纳及实际财务负责人,明知上述事实,仍通过帮助公司开立账户、提供自己银行卡以及使用他人银行卡等方式,帮助核盾公司吸收不特定公众的投资款,并按照李某1、朱某的指示,将吸收的款项在不同账户间进行流转、支付和取现。
    经审计,截至2019年9月,核盾生物获取股权认购款总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80.57万元,涉及投资人总人数234人。其中银行转账获取的股权认购款金额为2,259.63万元,现金获取的股权认购金额998.10万元。明细账上无记录,但在股权协议登记表上有记录或报案人能提供股权认购协议的认购款金额为1,422.84万元。已退股本息金额652.28万元,未退股的股权认购款金额为4,098.87万元,涉及未完全退股的投资人数为220人。上述主要资金未见投入赢利性项目。
    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董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补充起诉指控,截至2021年8月20日,共收到125名报案人材料,报案金额为3,162.80万元,已兑付金额为49.70万元,未兑付金额为3,113.10万元。根据相关报案材料、“核盾生物”明细账、部分投资者购买股权协议登记表,“核盾生物”获取股权认购款金额为5,234.57万元,涉及投资人总人数239人。已退股的本息金额652.28万元,未退股的股权认购款本金金额为4,657.87万元。上述主要资金未见投入赢利性项目。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董某作为核盾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集资诈骗罪。董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提请法庭对董某依法审判。
    被告人董某辩称其只是出纳,听从李某1、朱某的指令划转钱款,没有诈骗故意。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核盾公司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是:公司有真实的基因检测业务,并为上市做出诸多努力,未使用诈骗方法进行股权融资,对股权融资款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核盾公司仅为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展示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对外转让股权,可能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2.董某作为出纳按李某1、朱某要求转账,没有支配权,并不了解转账之后的资金用途,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核盾公司股权转让款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3.董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知道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董某系从犯。综上,提请法庭对董某减轻处罚。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一组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公司转账出去的资金又转回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核盾公司注册成立。2015年4月至案发,李某1担任董事长兼实际经营人,朱某担任执行总裁,李某2系被告单位核盾公司的大股东。核盾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用业务员拨打电话、召开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谎称公司将定期上市,并承诺如果未能成功上市,由大股东按购买价格及年利率8%付息回购等,欺骗社会不特定对象与其签订《股权转让认购合同》《股权认购合同的回购协议》等,骗取投资人资金,主要用于支付运营成本、支付利息、还款等。
    被告人董某作为核盾公司出纳及实际财务负责人,明知核盾公司非法集资的事实,仍通过帮助公司开立账户、提供自己银行卡以及使用他人银行卡等方式,帮助核盾公司吸收不特定公众的投资款,并按照李某1、朱某的指示,将吸收的款项在不同账户间进行流转、支付和取现。
    经审计,截至2021年8月20日,共收到125名报案人材料,报案金额为3,162.80万元,已兑付金额为49.70万元,未兑付金额为3,113.10万元。根据相关报案材料、“核盾生物”明细账、部分投资者购买股权协议登记表,“核盾生物”获取股权认购款金额为5,234.57万元,涉及投资人总人数239人。已退股的本息金额652.28万元,未退股的股权认购款本金金额为40,000余万元。上述主要资金未见投入赢利性项目。
    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董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集资参与人黄琪、陈凤珍、严峰、吴国春等人的陈述及《股权转让认购合同》《股权认购合同的回购协议》《投资确认书》、相关宣传照片等书证,证实其等人通过推介会、朋友介绍、其他公司推荐、接听电话等方式参加核盾公司召开的推介会,朱某、李某1在推荐会上介绍核盾公司从事生物基因检测前景等利好消息,公司要上新三板,要出售股权的情况,并承诺8%、10%等年化利率,到时按照协议回购股权,后与核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认购合同》《股权认购合同的回购协议》,投资认购股权,但合同到期后公司未上市,也未按约回购股权的情况。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为融资合法化成立核盾公司,大股东李某2帮其代持54%的股权。同年5月公司在Q板上市后就开始股权转让。通过代理商招揽客户或者朋友介绍客户来投资,公司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付息,年利率8%,都签署了回购协议。朱某全权负责股权转让及回购的事项,包括对投资客户宣传股权转让业务的概念及收益,李某2因是大客户,要在每份回购合同上签名。公司收取的钱款用于技术研发、日常运营、上市咨询费等,支付给杨某、李峰等人的钱款不清楚。核盾公司设有市场部、客服部、财务部、技术部等部门。账务总监王某1是其朋友,辅导公司上事,主要是其妻子董某负责。王某2做记账工作,财务部门是其主管的。公司账户、银行卡、密码都由董某保管,资金的划拨先由朱某审核签字,再由其签字批准后,董某操作。资金进账和划拨出去审批单上都写明用途,董某是知道的。收取投资款的POS机是其联系后由董某申请办理的。核盾公司一年的盈利几十万到一百万。其名下没有房产,目前无偿还能力,固定资产仅有一辆价值27万的轿车,已被限制交易。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入职核盾公司,担任副总裁,2015年5月被提拔为执行总裁,负责公司运营管理、基因检测业务的推广,李某1负责公司的总体运营,财务以及大的人事,最终张望决策权在李某1处。李某2负责行政后勤,不参与人事、财务、重大决策。公司2015年5月上了Q板以后,李某1决定进行股权转让,其安排召开了3、4次推介会、招商会进行宣传,会上由其向客户介绍公司情况、产品等,期归还本息和收益。财务总监王某1是挂名的,主要是董某主管,吸收来的资金她是清楚的,王某2做记账工作,公司资金的划拨要李某1批准后,董某操作。公司账户、银行卡、资金都是由董某保管,股权款是董某收取的,她知道收取的是销售股权款,资金进账、划拨审批单上都写明用途,董某是知道的。核盾公司2015到2017年还可以小赚,每年平均盈利100来万,2018年就开始走下坡路、2018年、2019年不确定是否亏钱。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入职核盾公司,2015年核盾公司在上海XX中心挂牌,其哥哥李某1让其代持54%的股份。核盾公司上了Q板以后进行股权转让,向代理商宣传,让他们带客户过来,开招商会、年会等等,期归还本息和收益,一直持续到2019年上半年。李某1是幕后主使,朱某是实际操作的,其代表股东在转让合同上签名。吸收来的资金到哪里去不清楚,公司主营基因检测业务,还有一个保健品,公司一直没怎么盈利,挺困难的。公司有财务部,总监王某1是挂名的,主要是董某在主管,王某2做记账工作。财务部门是李某1主管的,资金划拨由朱某审核签字,李某1签字批准后,董某操作。收取投资人的POS机是董某的,公司的股权款是董某取的,收取股权款的账户、银行卡都在董某处。资金进账、划拨都写明用途,董某都知道。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是核盾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对外联络、资金掌握,总体对公司运营负责,朱某是总裁,主管具体业务工作。因公司上市需要,李某1让其做财务总监,实际上是没有,看不到公司报表,也不知道资金流向。核盾公司对外销售股权,朱某和李某1都去宣传拉客户投资,销售所得资金归集到出纳董某处。朱某要使用资金,向李某1申请,两人都签名后由董某操作。董某是公司出纳,公司的资金都由董某保管,根据李某1指示去操作。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到核盾公司做过兼职财务工作,董某面试的,到2019年11月离开。公司老板是李某1,主权业务负责人朱某,王某1是挂名的财务总监,没有实权,主要是董某负责。公司银行卡、账户都是董某保管的,资金的收取、划拨也是董某负责,但必须经过李某1和朱某签字同意。其每月去核盾公司二次,负责做账、报税,资金的用途都是董某将发票及她手写的摘要交给其记账。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入职核盾公司,担任市场推广主管,2017年成为朱某助理,帮助朱某处理业务上的事情和一些通告文字处理。朱某参与商议公司重大事项、费用使用的审批等。
    8.相关上市总顾问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涉案金额及资金去向。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董某的到案经过。
    10.相关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作为核盾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董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事实和证据表明,李某1、朱某等人的供述和审计鉴定证实核盾公司吸收资金后用于日常运营、上市咨询等,并未见其真正投入有盈利能力的项目,原有的基因检测等业务盈利能力薄弱,2015年至2019年五年间的净利润为亏损,运营成本占比高,盈利模式根本不足以覆盖其所承诺的收益,李某1等人纯属是赌徒的投机心理,核盾公司及李某1、董某等人自身并无可供偿还的资产,并不具有现实偿还能力,完全依赖于上市成功来兑现承诺,对于支付给朱某、杨某等人的钱款无法说明用途以及其与经营的关系,部分资金来回流转,但最终去向不明,基此足以认定李某1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董某作为核盾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1的妻子,其是核盾公司实际上的财务负责人及出纳,清楚知晓公司的具体经营模式、实际经营状况,仍帮助核盾公司开立账户、保管银行卡和资金等,并且具体操作每一笔资金的收取和划转,对资金的来源、用途、去向相当清晰明了,然其以只是听从李某1、朱某的指令操作而推诿不清楚资金的用途,对部分资金最终的去向亦不作供述,董某主观上具有帮助核盾公司、李某1等人非法占有钱款的故意,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董某有自首行为的意见,经查,董某到案后并未彻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单位)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9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朱薇影
    人民陪审员 张传慧
    书 记 员 杨敏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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