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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228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7-12)



    (2022)沪0104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99年9月15日出生,XX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2021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裕斌,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卓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罗某经林某1(另案处理)招募,先后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大道XX城XX栋XX单元XX室、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园XX栋XX单元XX室等地开设的工作室内,为赌客向“开元”“AG”“红牛”等赌博平台提供收款、充值及上分服务,并从中牟利。
    经审计,自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林某1设立的上述工作室为赌博平台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
    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罗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园XX栋XX单元XX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属于从犯,并认罪认罚,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林某1、林某2、林某3、陈某1、陈某2、何某、张某、曹某、马某、罗某1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充值截图、游戏软件截图、电脑后台充值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弘连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中贞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赌博网站,仍帮助收取赌客赌资,提供相应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并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在本案中具有从犯、坦白等相应情节,且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并就量刑建议与公诉机关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拥军
    人民陪审员 许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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