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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26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7-12)



    (2022)沪0104刑初2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0年5月29日生,XX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本市无固定住所。2006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2年3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济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被告人马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可能系犯罪所得,前往澳门提供自己名下的平安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2862)给他人用于接收、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后马某在他人指使下提取钱款未果。
    2022年3月4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出家中有孩子已进入高考准备阶段,其生活等方面需要抚养照顾,希望能从轻处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尽管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但系被他人欺骗所致,且被告人一直有意愿退缴违法所得,但客观上无法实现。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诈骗案件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开卡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出入境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在本案中具有坦白、从犯等量刑情节,且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并综合考量相关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银行卡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拥军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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