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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5刑初84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7-12)



    (2022)沪0115刑初8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2015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明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63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邱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27日8时许,何某(已判刑)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尹某等人至被害人吴某1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后又采用跟随、看管、拦截车辆、殴打等方式限制吴某1人身自由,直至3月28日13时30分许。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软组织挫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2022年2月24日,被告人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人吴某2、张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电梯业务转让协议、电梯参股协议、收条、先行判决的同案犯何某、周某、闫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尹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尹某具有坦白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均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书 记 员 杨敏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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