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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48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7-12)



    (2022)沪0116刑初4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79年10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暂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14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金山区天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卫公路向东实施右转弯过程中,恰遇被害人徐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徐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徐某2的证言及提供的户籍资料、居民死亡确认书、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说明书、相关视听资料、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抓获经过、侦破经过、110受理登记表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驾驶证、车辆信息资料、车辆保险单、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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