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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4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7-12)



    (2022)沪0116刑初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9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2022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11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XX牌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小区内西门入口行驶过程中,因其夜间实施左转弯时超限速、未靠路口中心点且疏于观察,将步行的被害人邹某撞倒碾压,致被害人邹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邹某家属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提供的保险理赔单据复印件,被害人邹某家属提供的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小区监控录像(附视听资料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信息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相关车辆交接、领取凭证、验伤通知书、户籍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小区内驾车发生全责事故,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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