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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72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2-7-12)



    (2022)沪7101刑初7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姗姗,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谈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新芳、於晓雪,上海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存在不能抗拒的客观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故于2022年4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在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本院裁定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谈某及辩护人张姗姗、蔡新芳、於晓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谈某均在明知他人供应的壮阳咖啡、糖果可能存在非法添加的情况下,分别自2019年、2018年起大批量进货,各自通过微信等渠道加价出售,谋取不法利益。2021年10月29日,民警在二人住处查扣部分待售壮阳产品。经检测,从被告人张某处查扣的壮阳咖啡中检出西地那非、他达那非成分、糖果中检出去甲基他达那非成分,从被告人谈某处查扣的壮阳咖啡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从被告人张某顾客金某处调取的壮阳咖啡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谈某分别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金某、徐某、蒋某、贺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谈某各自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认罪认罚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初犯偶犯等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的辩护人还建议对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谈某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谈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汤列城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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