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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87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2-7-12)



    (2022)沪7101刑初8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XX,初中文化程度,水产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暂住本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抓获)。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系本市金山区梅州农贸市场26号摊位经营者,主要经营含小黄鱼在内的多种海产品。2022年1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为提升小黄鱼外观鲜度、促进销量,在明知他人提供的“黄水”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可能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然用上述“黄水”对小黄鱼进行浸泡染色,并在其经营的摊位对外销售。当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摊位查获被告人徐某某在售的小黄鱼5.25公斤、“黄水”1.46公斤。经品测(上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上述小黄鱼及“黄水”均检出碱性橙Ⅱ成分。
    2022年1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涉案摊位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品测(上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人张某、黄某、胡某的证言,《常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2022年6月29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本案被告人徐某某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产生损害风险,损害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又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且已实际履行,并当庭对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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