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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25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7-13)



    (2022)沪0106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61年12月23日生,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6月9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褚飞鹏,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褚飞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陆某未拔车钥匙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开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小区XX号后自用。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85元。
    2022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室大厅,趁被害人朱某熟睡之际,将其左手边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83元。
    2021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静安区XX村XX号被抓获归案,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公安机关于2022年2月15日将其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向公安机关退还了涉案赃物。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朱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协助书,电子订单,上海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接报回执,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户籍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韩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祁婷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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