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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31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7-13)



    (2022)沪0109刑初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道科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住本市虹口区。2004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于2021年11月26日14时4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岳阳医院门口,因琐事与环卫人员陈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相互拉扯倒地后,杨某跨坐在陈某身上并按压陈某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右侧第3、4、5前肋(共3处)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2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月24日,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陈某赔偿人民币18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吴某、刘某、诸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调取的案发现场路面视频监控,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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