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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32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7-13)



    (2022)沪0109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油罐车运输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被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6月10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曾用名牛天国,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油罐车运输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6月10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油罐车运输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6月10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油罐车运输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6月10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义永,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油罐车运输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暂住本市浦东新区。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6月10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至5月,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沈某在担任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油罐车运输员期间,分别伙同张某(另处)等人,经事先预谋,通过私接输油管、油桶的方式,多次窃取其负责运输的油罐车内所装载的92号汽油。其中,被告人邢某、牛某盗窃92号汽油共计1,920升,价值人民币10,739.4元;被告人王某盗窃92号汽油共计840升,价值人民币4,884.3元;被告人杨某盗窃92号汽油共计600升,价值人民币3,526.8元;被告人沈某盗窃92号汽油3次共计150升,价值人民币843元。
    2021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9日、8月3日、8月10日,被告人邢某、杨某、沈某分别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沈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沈某均向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并获得谅解。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沈某均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宫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排班表、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表格,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刑事谅解书》《说明》及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杨某、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牛某、王某、杨某、沈某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物折价款,本院审理期间又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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