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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32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7-13)



    (2022)沪0109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油罐车运输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6月10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彩霞,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统艾,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油罐车运输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6月10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沈某及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石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至5月,被告人何某、沈某在担任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油罐车运输员期间,伙同张某(另处)等人,经事先预谋,通过私接输油管、油桶的方式,先后6次窃取其负责运输的油罐车内所装载的92号汽油共计630升,价值人民币3,747.3元。
    2021年6月19日,被告人何某、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沈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沈某已向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并获得谅解。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沈某均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沈某及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石彩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排班表、微信转账记录等,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表格,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刑事谅解书》《说明》及被告人何某、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沈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物折价款,本院审理期间又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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