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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45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13)



    (2022)沪0116刑初4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檀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沈军,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冉玉莹,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檀某某饮酒后在本区漕泾镇富漕路XXX弄某小区内驾驶牌号为皖XXXXXX的小型轿车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下车发生争执,民警接他人报警赶赴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檀某某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为156mg/100mL,送至医院抽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并有其以往供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檀某某、檀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附视听资料说明书、物业证明、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檀某某在小区内驾驶车辆,虽为开放式小区,外来车辆可以进入,但相对封闭,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行车距离较短,到案后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檀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檀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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