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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45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13)



    (2022)沪0116刑初4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10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XX公路某某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为168mg/100mL,送至医院抽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并有其以往供述,证人徐某1、徐某2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及照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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