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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46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13)



    (2022)沪0116刑初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自报),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市米市,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玉莹,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冉玉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金山区XX镇XX村XX小区内,与推行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发生了轻微碰擦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袁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袁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信息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袁某的驾驶距离短,社会危害性较小;系自首,到案后认罪认罚;袁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袁某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经营有重要作用,建议法庭对袁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分包合同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对被告人袁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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