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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2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7-13)



    (2022)沪0116刑初5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2022年1月因赌博行为被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22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自报),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2016年11月因犯窝藏、包庇罪被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2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2(自报),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2016年11月因犯窝藏、包庇罪被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2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林某2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林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林某2为牟利,在明知“红浪漫”网站为淫秽网站的情况下,通过利用不同微博账号转发链接的方式,将“红浪漫”等淫秽视频网站链接在微博上进行推广,并吸引人员在这些网站注册、充值后从中抽成获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林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林某2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
    2022年3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林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均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2协助抓捕被告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其供述、签字确认的照片,同案犯刘某、陈某、娄某的供述,证人朱某、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截图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汇总表格、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情况说明、工作情况、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手机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林某2经他人纠集以牟利为目的,在网络上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获利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林某某获利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林某2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林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林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2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林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林某2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2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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