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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4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13)



    (2022)沪0116刑初5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才某(自报),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5日至10月7日间,被告人才某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账户转移犯罪所得钱款,仍向他人提供手机、名下的中国、建设、农业、工商银行卡各一张、本人身份证、微信、支付宝账户及密码,期间提供4次刷脸验证服务以配合他人转账,获利共计人民币300元。上述中国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897)被用于接收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随后通过其卡号为XXXXXXXXXXXX4747的平安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026的建设银行卡转入他人账户。
    2021年11月15日,被告人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才某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郭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才某的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才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才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才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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