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7刑初52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7-13)
(2022)沪0117刑初5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94年4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德林,上海三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刘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6日6时44分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HXXXXX的白色宝马牌轿车自北向南行驶于本区沪亭南路易富路北侧道路,后又驾车行驶至本区XX镇XX路XX弄启民苑小区内。同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在XX小区XX号楼XX层为发泄情绪,踢踹1101、1102室房门及该楼层东、西侧两部电梯门,随后进入东侧电梯继续踢踹电梯内扶手,造成11层两侧电梯门严重变形;经鉴定,上述两部电梯门毁损价值达人民币4,784元。同日,7时45分许,证人杨某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将程某抓获到案。同日10时10分许,公安机关对程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同年8月24日,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道路点拍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收条,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程某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程某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镪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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