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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34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7-13)



    (2022)沪0118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2021年9月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尖丹,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东阳,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怡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林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绑定建设银行卡的手机以及手机银行支付密码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证,本案案发期间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952)被用于收取王某1等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其中,王某1系在上海市青浦区将被骗钱款转入上述建设银行卡中。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许某、王某1、王某2、谌某、胡某、陈某、邹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提现记录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客户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提取固定清单、U盘,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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