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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35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7-13)



    (2022)沪0118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2021年4月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取保候审,2022年5月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石某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在他人介绍下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778)及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用于收取、转移吴某(被骗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林某、韩某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吴某、林某、韩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刑罚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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