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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35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7-13)



    (2022)沪0118刑初3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暂住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2021年6月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5月11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红斌,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怡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阮红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高某为牟利,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上海A有限公司取得他人虚开的上海B有限公司(注册于上海市青浦区)、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虚开的发票均已入账申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20年11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高某为牟利,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上海G有限公司取得他人虚开的上海H有限公司、上海I有限公司、上海J有限公司、上海K有限公司、上海L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5份,价税合计139万余元。上述虚开的发票中11份价税合计102万余元已入账申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赃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恽某、董某、段某、梁某、刘某1、刘某2、韩某、范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清单,发票,记账凭证,支付开票费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空壳公司名单,扣押账本汇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聊天截图,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电子缴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冻结截图,本院的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牟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从犯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已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税收制度与发票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书 记 员 刘艳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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