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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37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7-13)



    (2022)沪0118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2021年2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2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起,被告人覃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27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进项资金共计人民币69万余元,其中包括蒋某、王某、董某等13人的被骗资金人民币22万余元。2021年1月14日,蒋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被他人骗取大量钱款,其中人民币8,734元转账至被告人覃某的上述银行卡后被转走。
    另查明,2022年2月23日,被告人覃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覃某主动补偿蒋某被骗钱款人民币8,7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王某、董某、杨某、徐某1、徐某2、赖某、李某、郑某、丘某、曾某、赵某、陈某、蒋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刑罚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覃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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