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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42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7-14)



    (2021)沪0118刑初1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6月2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2年7月14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
    辩护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疫情防控原因,于2022年3月1日至同年7月13日之间依法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证人李某、黄某、沈某1、王某1、沈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等证据指控: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部分
    2021年5月,被告人王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自己名义办理4张银行卡提供给沈某2、王某1(均已判决),各银行卡内入账金额总计超过50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2021年6月,被告人王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租用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系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伙同沈某1(另案处理)招揽罗某、龚某、周某、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市青浦区卓越世纪等地将自有的银行卡网银、支付宝或微信出租给他人使用。其中:
    1.被告人王某办理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626)被用于收取李某的被骗资金共计4.9万余元;
    2.沈某1办理的浦发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626)被用于收取黄某的被骗资金共计2.6万余元;
    3.罗某办理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114)、中国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656)、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414)、中信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6572)被用于收取耿某、化某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14万余元;
    4.龚某办理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122)、中国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574)、中信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6077)、浦发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2085)、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478)被用于收取马某、何某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27万余元
    5.周某办理的中信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6390)、中国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425)、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075)、宁波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7414)、广发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470)、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600)被用于收取常某、刘某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25万余元;
    6.曹某办理的民生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5105)、上海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9736)、中国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235)、中信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4182)、浦发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8461)、华夏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4240)收取黎某、岳某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21万余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2021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经沈某2、王某1指使,从已被提供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邮政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718)内取现7.3万元并予以转移。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伙同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明知是犯罪所得,伙同他人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部分
    2021年5月,被告人王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自己名义办理4张银行卡提供给沈某2、王某1,各银行卡内入账金额总计超过500万元。
    2021年6月,被告人王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租用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系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伙同沈某1招揽罗某、龚某、周某、曹某等人至上海市青浦区卓越世纪等地将自有的银行卡网银、支付宝或微信出租给他人使用。其中:
    1.被告人王某办理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626)被用于收取李某的被骗资金共计4.9万余元;
    2.沈某1办理的浦发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626)被用于收取黄某的被骗资金共计2.6万余元;
    3.罗某办理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114)、中国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656)、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414)、中信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6572)被用于收取耿某、化某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14万余元;
    4.龚某办理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122)、中国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574)、中信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6077)、浦发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2085)、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478)被用于收取马某、何某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27万余元
    5.周某办理的中信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6390)、中国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425)、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075)、宁波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7414)、广发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470)、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600)被用于收取常某、刘某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25万余元;
    6.曹某办理的民生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5105)、上海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9736)、中国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235)、中信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4182)、浦发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8461)、华夏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4240)收取黎某、岳某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21万余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部分
    2021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经沈某2、王某1指使,从已被提供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邮政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718)内取现7.3万元并予以转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其供述出现反复。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并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某、黄某、沈某1、王某1、沈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属从犯,要求对其数罪并罚,及调整相关认定、认为其构成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家属主动退赃并预缴罚金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书 记 员 樊丽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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