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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28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7-14)



    (2022)沪0106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XX,大学文化,(以下简称“仲惠公司”)业务员,住浙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李某、路某、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成立仲惠公司,通过招募的业务团队,以向上海本地中小微企业投资为名,通过高额年化收益且承诺保本吸引社会公众出借资金,非法集资后将资金出借给延边XX集团有限公司。后又陆续推出“天使合伙人”、“秸秆新能源综合利用改造”、“拍吖吖”电子商铺销售等项目,均以高额年化收益吸引投资人出借资金,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亿余元。
    被告人毕某自2015年起,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上述仲惠公司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利。经司法审计,毕某参与签订的投资合同金额共计3000余万元,其中续签合同14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300余万元。
    2021年4月22日,被告人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个人违法所得36万余元。
    被告人毕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周某1、周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提供的信息登记表、合作协议,仲惠公司业务统计表,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毕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经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投资人。
    被告人毕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宏
    书 记 员 张 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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