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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26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7-14)



    (2022)沪0109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机务某1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2021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28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鼎,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庄某在担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机务某1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船舶管理维护及相关备件物料采购等职务便利,在与上海B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及联华OK购物卡、中华牌香烟等物品;在与上海C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二、职务侵占事实
    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庄某在担任A公司机务某1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船舶油漆采购的职务便利,伙同公司驾驶员周某(另案处理),与供应商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业务员束某在商定采购价格的基础上虚增交易金额,待A公司以高开的价格向D公司支付货款后,再由束某将虚增交易金额部分扣除税点后转账至周某招商银行账户。被告人庄某伙同周某通过上述方式得款共计人民币100,203元并予以分赃。
    2021年12月29日,被告人庄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涉案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A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关于公司机务某2的说明》《报案材料》《付款申请单》、发票及证人束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庄某等人虚增报价的照片截图等书证;被害单位负责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洪某、谈某、束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庄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罪名均成立。本案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庄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正常的活动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及公司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人民陪审员 郑耀强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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