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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29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7-14)



    (2022)沪0109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暂住本市奉贤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庆,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诈骗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系用于网络犯罪,仍于2021年12月初将自己的6张银行卡及手机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万元。期间,王某、黄某等人因被网络诈骗分别在本市虹口区等地向涉案银行卡转账共计30.9万元。经查,张某的涉案银行卡中资金结算金额共计619万余元。
    2022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河南省平舆县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屏,证人骆某的证言,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调取的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数据、被告人张某的涉案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并退缴非法所得,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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