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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33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7-14)



    (2022)沪0113刑初3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浮梁县,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舜卿,上海申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96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宏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刘礼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底至2021年12月中旬,被告人戴某、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网络赌博系违法行为,且网络赌博平台上资金系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合伙出资,在本市松江区设置洗钱跑分窝点,随后招募被告人袁某、朱某等人,通过使用本人或借用他人银行卡的方式,为网络赌博平台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抽取流水金额的0.7‰为利润。
    被告人袁某、朱某在明知被告人戴某、程某为网络赌博平台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仍向其提供多个银行账户,并进行资金结算操作,收取每小时人民币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利润。
    经审计,该团伙为网络赌博平台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共计23,355,758.52元,帮助他人从参赌人员崔某、陈某、李某处共计支付结算28,897元。其中,被告人袁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979)、广发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9588)、江西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2303)、九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567)、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474)、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673)、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160)共7张银行卡,转移可疑资金共计7,656,381元,帮助他人从参赌人员李某、崔某处共计支付结算2,312元。被告人朱某名下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7995)、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970)、上海农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081)共3张银行卡,转移可疑资金共计2,343,563.79元,帮助他人从参赌人员李某处支付结算15,020元。
    被告人袁某于2021年12月14日被抓获。到案后电话联系戴某、朱某,规劝二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戴某、朱某于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程某于2021年12月17日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程某、徐某的证言、证人崔某、陈某、李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程某、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犯罪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徐敏芳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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