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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47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7-14)



    (2022)沪0113刑初4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2007年8月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年1月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7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202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2008年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2月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2017年7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1月曾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22年2月28日曾因无证驾驶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2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饭店用餐期间,因喝酒事宜与同桌人员即被害人李某1发生口角,为泄愤,马某遂与其朋友即被告人许某共同以拳打脚踢方式,对李某1实施殴打,致李某1鼻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21年11月7日,被告人马某在打架现场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许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22年1月20日,二名被告人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取保候审。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马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现场笔录;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闵某、严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一张及截图;二名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二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马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马某主动投案并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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