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50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7-14)
(2022)沪0113刑初5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市,住上海市宝山区。2015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2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吸毒人员许某约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并于该日18时许,伙同李某1乘坐谢某(均另案处理)牌号为沪CXXXXX的汽车至本区塘西街,由被告人孟某某下车将约定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于许某。2022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在本区XX镇将孟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吴某、刘某、袁某、黄某、谢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许某和孟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袁某和孟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和孟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孟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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