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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5刑初73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7-14)



    (2022)沪0115刑初7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极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刘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牌号为赣M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厂区内卸完货后,在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李某挤压在车尾与卸货平台之间,后被害人李某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遭车辆撞击挤压致头、胸部损伤死亡,可以排除赣M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家属代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梁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录像内容、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信息、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梁某的驾驶证信息、证人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报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书 记 员 谭奕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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