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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43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14)



    (2022)沪0116刑初4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报),男,1997年10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汽车零部件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盐亭县,暂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本区XX路XX号的蒸汽鲜锅店内,酒后言语威胁彭某及被害人唐某,并与彭某产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张某持啤酒瓶两次殴打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唐某头面部,致唐某受伤。经鉴定,唐某面部软组织创,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彭某、杜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辨认照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退赔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淑琴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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