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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0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14)



    (2022)沪0116刑初5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男,1965年4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2002年9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3年7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治安拘留十日;2009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沪CXXXXX牌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XX公路进浩九路北约352米处撞上警示桩倒地,民警接群众报警处置事故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为104mg/100mL。经对被告人李某进行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照片、病历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说明、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淑琴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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