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20刑初273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7-14)
(2022)沪0120刑初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翁炎龙,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传甲,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翁炎龙、安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6日,被告人符某某伙同被告人万某某、符某(另案处理)夫妇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云AXXXXX奔驰牌轿车至本区XX镇,由被告人万某某以每条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分别向菜场路1149号新村食品店、解放新村83号烟酒回收店出售云烟(软大重九)10条、5条。在符某向新建东路548号黄金回收店出售云烟(软大重九)10条时,店主怀疑是假烟,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该卷烟予以查扣,还在车内查扣云烟(软大重九)136条、玉溪(初心)1条、云烟(细支大重九)1条。经检验,涉案云烟(软大重九)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玉溪(初心)、云烟(细支大重九)为真品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符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徐某、朱某的证言,查获的收付款记录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搜查证、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笔录,上海市奉贤区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出具的案件移送函和涉案卷烟价值估算申请及意见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万某某等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确保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没收。
四、随案移送的假烟一百五十六条、真烟二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人民陪审员 黄顺昆
人民陪审员 邢辉丽
书 记 员 褚莉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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