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20刑初29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7-14)
(2022)沪0120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上海市奉贤区。曾因殴打他人行为,于2018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3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2年7月3日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于2016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宝亮),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婷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陈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陈某、郑某在本区XX镇XX公路XX路路口的某KTV楼下醉酒后无故和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多次用拳头殴打、用脚飞踹被害人张某和程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右颞部面部皮肤擦伤、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程某头部外伤、左上肢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2021年4月23日,被告人胡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胡某、陈某、郑某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程某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陈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程某的陈述,路面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查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郑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劣迹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陈某、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裴孙英
书 记 员 瞿丹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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