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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85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2-7-14)



    (2022)沪710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女,1998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XX,初中文化程度,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现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到案),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猛,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晨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吴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起,被告人许某在明知周某(已另案判决)销售的Nobivac?1-HCP动物疫苗(以下称“猫三联”)系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受雇负责销售、发货、售后等工作。至案发,被告人许某共计参与销售上述产品人民币10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证人毛某处查获猫三联等动物疫苗共17支。经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上述动物疫苗系假兽药。
    被告人许某于2021年4月8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毛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摄影件》《销售记录截图》《鉴定聘请书》,微信聊天记录、上海XX有限公司销售记录,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涉案物品的认定意见》、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出具的《涉案物品成分检测结果的说明》、默沙东动物保健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产品和标签鉴定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及周某、赵某、胡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受周某指使参与销售伪劣产品10万余元,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许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韩 剑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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