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01刑初17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沪0101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暂住本市黄浦区;曾因赌博的违法行为分别于2008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08年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于2021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冬梅,上海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于2022年3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22年6月23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自2021年10月22日起,伙同他人共同参与以戴某名义租赁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其招揽黄某(另行处理)担任赌场操盘手,同时入住赌场负责招揽赌客、查看监控、下楼望风以及管理赌场的日常事务。该赌场招揽违法嫌疑人冯某、谭某、任某、徐某2、范某等人在上述地点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2021年11月7日,公安机关接报至上址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薛某及上述赌客,并缴获电脑主机、赌资现金人民币74,369元等。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做了如实供述。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戴某、王某1、冯某、谭某、任某、徐某2、范某、徐某1、陈某的书面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经被告人薛某及涉赌人员签字确认的指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五里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本案还存在“后庄”老板,其系受雇从事本案的相关行为。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被胁迫参与犯罪,系胁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薛某在本案中未起到主要作用,也不是本案的出资人,根据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等,应认定其为从犯;本案涉案赌场开设的时间短,被告人薛某能当庭认罪,其本人身患疾病,不适宜再羁押。综上,辩护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薛某判处较短的刑期。为此,辩护人提供了证人朱某、王某2的自书证言及相关录音。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薛某伙同他人,共同参与以戴某名义租赁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后被告人薛某入住上址,并在该赌场负责招揽、接待赌客、查看监控、下楼望风以及管理赌场的日常事务等。经被告人薛某等人招揽、介绍,冯某、谭某、任某、徐某2、范某等涉赌人员在上址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黄某担任赌场的操盘手。
    2021年11月7日凌晨,公安机关接报至上址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薛某及前述涉赌人员,并缴获电脑主机、赌资人民币74,369元等。黄某逃离现场。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戴某、王某1的书面证言及王某1的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五里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微信转账截图证实,由房屋中介王某1居间,被告人薛某与他人共同以戴某名义租赁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21年10月22日至2022年10月21日,2021年10月20日交房,月租金人民币12,000元,付2押1,补充条款约定签署合同前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作为承租房屋的意向金,在签署租赁合同后自动转为房屋租赁保证金,薛某在租赁合同上代戴某签名;系王某1老客户的一自称姓赵、微信号为“MZ1347642409”、微信昵称为“麻将精神!”的男子于2021年10月18日晚给付人民币2,000元给王某1;被告人薛某于2021年10月19日下午给付人民币34,000元给王某1;王某1辨认出薛某系代戴某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的女子,夏辉系与戴某同至王某1公司洽谈房屋租赁事宜的自称姓赵的男子。
    2.证人冯某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冯某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网络百家乐赌场参与赌博,如果有人押和,冯某就接下来,按1:8的比率进行对赌,冯某去赌场的时候都参与了“接和”,且当时的操盘手均为同一人;冯某不知晓赌场老板是谁,只是看到认识的薛某在赌场内负责日常经营,一直忙进忙出,不停招呼赌客,案发当日民警查处时冯某将用来“接和”的备用金丢弃,都是人民币10元、20元的小面值,“接和”都是冯某自己玩,薛某没有和冯谈过分成的事;冯某还对薛某及操盘手黄某进行了辨认。
    3.证人谭某、任某、徐某2、范某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4人系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网络百家乐赌场参赌人员,经由被告人薛某或他人招揽、介绍,并由薛从小区门口或楼栋门口将参赌人员接至赌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被告人薛某经常接到电话即下楼接人到赌场;2021年11月7日凌晨,民警至赌场查处,操盘手翻窗逃走时放在屋子柜子内的配钞和包等未及带走,4人及“接和”的胖胖的男子、被告人薛某被民警查获,各人金额不等的赌资亦被扣缴;谭某曾于2021年11月6日在该赌场向并非操盘手、亦非“接和”的一男子通过POS机套现的方式套取过赌资;4人均对被告人薛某以及在赌场“接和”的冯某进行了辨认,谭某、任某、徐某2还辨认出操盘手系黄某。
    4.证人徐某1、陈某的书面证言:2人系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五里桥派出所民警,2021年11月7日零时许,接指令至涉嫌赌博的场所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进行查处,民警赶至上址时,该楼栋101室的居民向民警反映201室有人跳至101室天井并从天井翻出,天井中有一沓人民币共10,700元,后公安机关对钱款进行了扣押。
    5.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进行检查,依法保全了赌场的白色电脑机箱1台及赌资人民币74,369元,后对机箱和钱款予以了收缴。
    6.经被告人薛某及证人冯某、谭某、任某、徐某2、范某等人确认并签字的照片:被告人薛某及涉赌人员分别对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楼栋门牌、房门、房内布局、赌具、赌资、操盘手遗留的包及配钞、相关的租赁合同等进行了确认。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五里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薛某的到案情况,以及在现场取证过程中遇电脑系统死机,再次登入涉赌人员参赌的网站后,涉赌账号内的码量已被后台清零,故本案未能截取到百家乐网络赌博的涉案码量。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赌人员因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薛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9.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薛某应他人要求,于2021年10月中下旬与他人共同以戴某名义租赁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他人将房屋租金人民币34,000元转给薛某后薛某再转给房屋中介,后薛某在该址暂住,2021年10月下旬起与他人共同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管理赌场的日常事务,负责招揽、接待赌客、查看监控、望风等,赌场内的赌具、监控设备等均由他人提供,吃用开销亦由他人承担,薛某曾收取过人民币约2,000元的好处费,还未约定具体的报酬;薛某本人曾向他人推荐并招募黄某至该赌场担任操盘手,赌博网站的账户名、密码其本人不掌握;在赌场“接和”的冯某系常客;薛某还辨认出赌场操盘手为黄某、其所称的赌场“后庄”老板系夏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作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在本案所涉网络百家乐赌场开设前参与租赁房屋,在开设过程中管理赌场的日常事务,负责招揽、接待赌客,查看监控、望风等,根据被告人薛某在本案开设赌场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造成客观危害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公诉机关不认定被告人薛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正确;被告人薛某从未提及系受他人威胁从事本案的相关行为,反而在本案网络百家乐赌场开设前及开设过程中,积极主动实施前述相关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系胁从犯或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及赌资应予没收(已收缴);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朱晗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