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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27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沪0101刑初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毅,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21年8月至9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绑定交易账户的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600元。经查,2021年8月至9月,郭某等多人先后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系使用邱某上述四个银行账户收款转账。
    2022年1月6日,被告人邱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邱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及交易流水,证人郭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邱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6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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