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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27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7-15)



    (2022)沪0106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2年5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1年12月因犯介绍卖淫罪、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1楼,趁被害人沈某在家中熟睡房门未锁之际,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得屋内的一枚戒指、一串貔貅手串及一张消费卡后逃逸,并于逃逸过程中将所盗财物丢弃于路边花坛。被害人沈某于当日报案,次日被告人胡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均已灭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文娟
    书 记 员 吴佳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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