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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294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沪0109刑初2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5月2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兢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起,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先后将通过祁某、孙某、倪某等人获得的2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6579、XXXXXXXXXXXXXXX4973)提供给他人用于走账。2021年2月27日,上述2张银行卡内汇入柯某、颜某等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汇入其他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
    2021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涉案款人民币3.5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柯某、颜某的证言、提供的网络聊天记录截图等;同案关系人倪某、孙某、祁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转账凭证》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的相关银行、微信账户转账明细等书证;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能退出部分涉案款,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犯罪工具连同退出的涉案款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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