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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30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沪0109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6月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兢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至5月,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设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通过办理该公司的平安银行账户(账号15010146320001),再提供给他人的方式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致钱某在本市虹口区被电信网络诈骗的人民币17万元通过该平安银行账户转移。经查,该平安银行账户涉及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377万余元。
    2021年6月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归案,并查获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1部。到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的XX公司营业执照及涉案银行账户对公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许某能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犯罪工具连同查获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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