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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21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沪0113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女,1992年5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住上海市宝山区。2016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崔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1年8月中旬,被告人蔡某伙同吉某、李某1、李某2(均另案处理)共同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招揽赌客以网络百家乐形式参与赌博。8月下旬,蔡某介绍姜某(另案处理)至上址负责提供亚新平台账号及配资,姜某安排李某3(另案处理)负责操盘。蔡某伙同吉某、李某1、姜某、李某2五人共同参与码量返水分成。同年9月7日17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在上址查获以网络百家乐形式赌博的周某、范某、陈某1、张某、王某、陈某2,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4,785元及电脑主机、硬盘等。被告人蔡某于2021年11月7日被民警抓获。
    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吉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周某、范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人蔡某的部分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辩称其仅参与赌博,没有参与赌场经营。
    辩护人提出蔡某仅参与赌博,并没有参加赌场的经营活动也没有介绍其他赌客参与,现仅有同案人员和赌客等人的言辞证据,缺乏书面证据的印证,指控证据不充分。辩护人当庭出示扣押在案的记账单,证实蔡某和赌场组织没有直接联系。
    经审理查明,自2021年8月中旬,被告人蔡某伙同吉某、李某1、李某2(均另案处理)共同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招揽赌客以网络百家乐形式参与赌博。8月下旬,蔡某介绍姜某(另案处理)至上址负责提供亚新平台账号及配资,姜某安排李某3(另案处理)负责操盘。蔡某伙同吉某、李某1、姜某、李某2五人共同参与码量返水分成。
    同年9月7日17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在上址查获以网络百家乐形式赌博的周某、范某、陈某1、张某、王某、陈某2,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4,785元及电脑主机、硬盘等。被告人蔡某于2021年11月7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8月,姜某、蔡某、吉某、李某1、李某2等人共同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其中姜某系赌场老板,提供网络百家乐的账号、密码及赌资,李某2平时拉客、烧饭等,李某3负责操盘,李某1、蔡某帮赌场介绍赌客进行赌博,拿千分之二的码量返水。
    2、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8月,蔡某、吉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姜某等人共同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其中李某2、姜某系老板,吉某租借了该赌场,负责接送赌客和烧饭,李某3系赌场操盘手,蔡某介绍这个赌场给姜某并拿千分之二的返水。
    3、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8月,吉某租借了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让李某1、李某2帮忙拉客,李某1找来蔡某,蔡某又找了李亚银和姜某,姜某带着赌博账号和密码、资金在上述出租屋内开设赌场。平日,蔡某会帮赌场拉生意找赌客,拿千分之二的码量返水。
    4、证人周某、范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开设的网络百家乐赌场内参与赌博的事实。其中范某辨认出该赌场的老板有李某2、蔡某、姜某。
    5、证人沈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21年8月,经李某2介绍,沈某将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出借给吉某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蔡某、李某2等人处扣押手机一部。
    7、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吉某和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吉某向蔡某询问网络百家乐的账号密码的内容,并谈及让人带配钞等与赌场经营相关事宜。
    8、《办案说明》《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蔡某未参与开设赌场的辩护意见,经查,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指证被告人蔡某介绍姜某提供赌博平台账号等,帮助赌场找赌客并获得码量返水分成等,另有吉某和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二人谈及与赌场经营相关事宜,予以佐证上述言词证据,故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赌资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群军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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