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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49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7-14)



    (2022)沪0113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在沪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别墅,采用改变监控摄像头方向,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别墅行窃时,被室内的被害人熊某发现后逃匿,其鞋子一双遗留在现场,其装有工具钳、玻璃切割刀等作案工具的黑色手提包及一瓶矿泉水遗留在隔壁空置的别墅内。
    2021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宝山区XX镇XX路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以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件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申请宽大处理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王良银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许 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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